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鄰居,曾因制止被告占用公地種菜而
不睦,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復因占用
公地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桃園
縣蘆竹鄉大華村9鄰建國19村17號其住處後方之其他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公然以「你說狗話,你是狗生的,
1天幹1個、2天幹2個、3天幹3個、1個禮拜剛好幹7
個」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詞辱罵原告,被告侮辱原告刑事責
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精神受有重
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是因為種菜使用公地的事情而有嫌隙
,原告因此有毀損被告後門盆栽,並常與被告發生爭執之行
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辱罵上開言語之事實,
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因上訴不合法
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
揭侮辱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明定。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
之程度等定之。
㈢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侮辱行為致損及名譽之事實,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茲斟酌原告為00年出生,學歷為高中肄業,於
案發當時從事餐飲自由業,被告則係00年出生,學歷為國小
畢業,於案發當時無業,業經兩造供述甚明,並有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按;而原告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有股票投資等
財產,被告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等財產,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侮辱原
告之動機、辱罵之內容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80,000元尚嫌過鉅,應以10,000元為
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生效之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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