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聲請人丙○○
乙○○甲○○丁○○代理人 劉灼熙 律師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0年5月17日所為(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告)前對相對人(被告)提起本院86年重訴字第23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第一審由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於民國90年
5月17日以86年重訴字第2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相對人限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系爭裁定內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912,5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692元」,惟查,聲請人原係以相對人及其餘
5人為共同被告,而請求其等移轉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嗣因除相對人以外之其餘被告無意參與訴訟,聲請人乃對其餘被告撤回起訴,而僅對相對人就該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之權利為請求,則相對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應為原來訴訟標的金額之2分之1,即15,456,300元,則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231,845元。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293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徵收之裁判費即為231,845元,足證本院系爭裁定所命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茲因聲請人就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終獲敗訴判決確定,需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而系爭裁定前開誤算第二審裁判之結果,其實際受害人為聲請人,是以聲請人雖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仍得聲請裁定更正之。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就系爭裁定准予更正錯誤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經查,本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尚無不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更正之餘地。故本件聲請人所為更正錯誤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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