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上訴人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被上訴人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且上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3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時,追加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237,475元及自上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追加請求之數額減縮為236,475元,經核分別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2年1月20日22時許,駕駛靠行被上訴人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右轉大連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距離及前方狀況,復未開車燈,致撞及適步行於路旁白色標線外之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腿踝骨骨折、脛骨骨折及胸廓疼痛疑有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060元;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追蹤治療而支付之車資415元;因上述傷勢休養3個半月期間,依一般看護業者收費標準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31,000元;及因本件事故致身心受創而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6,475元,及自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及醫療器材費用850元、看護費用99,1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0,000元,及自92年3月5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600,00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4,210元、計程車資415元、看護費用131,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36,475元,及自上述日期起算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中市○○○路依綠燈右轉大連路,因上訴人在大連路之快車道上逆向行走,且因重聽而未聽到被上訴人甲○○按喇叭,始遭該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撞及,故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程度應高於被上訴人甲○○,原審判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0,000元,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賠償236,475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2年1月20日22時許,駕駛靠行於被上訴人中港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右轉大連路時,撞及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腿踝骨骨折、脛骨骨折及胸廓疼痛疑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該被上訴人駕車行經鋪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上開事故發生地點,已看見上訴人當時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路口,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之過失,以其確實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甲○○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及偵查卷宗(即前述2刑事案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817號、92年度他字第1280號暨92年度偵字第19470號案卷)查明屬實,且被上訴人2人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一節亦未為爭執,則該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上訴人甲○○駕車時之疏失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至為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既經確認,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該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該條文所謂僱用人,祇須客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本件被上訴人中港公司與被上訴人甲○○訂有計程車客運協議書,由前者提供其公司車牌出租予後者經營計程車業務一節,有被上訴人中港公司提出之上述協議書一份為證,足見被上訴人中港公司同意被上訴人甲○○靠行駕駛外觀為該公司之營業小客車,而以該公司之名義載送乘客,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中港公司受僱司機之認知,且被上訴人甲○○於事發當時既駕駛計程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自係在執行駕駛計程車職務之狀態中,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中港公司應就被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導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疑問。惟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審酌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
支出醫藥費用5,060元,另因赴醫院追蹤治療傷勢而支出計程車費4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3紙、統一發票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紙、收據及計程車費收據各1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經核,前述醫療費用為上訴人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支出,計程車資則係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甲○○不法侵害而增加之支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該2項費用,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3
個半月,其間均由其子乙○○24小時看護照顧,如以一般看護業者收費標準每日2,200元計算,其因而增加之看護費用支出為231,000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奇興管理公司聘請看護員申請單一紙為證。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曾由乙○○照護其生活起居,另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為1日2,200元等情固無爭執,惟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等語。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治療復原期間是否需要僱請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如是,應僱請看護之期間為何?該院函覆稱:「病患丙○○(按即上訴人)於92年
1月20日因車禍造成右側脛骨近端平台以及外側遠端腓骨至急診就診,隔日入院予以石膏固定治療,之後於骨科門診追蹤複診,根據病歷記載,楊先生之骨折直至92年3月24日癒合情形良好,當日予以拆除石膏,所以根據判斷於92年1月20日至92年3月24日石膏固定,行動不便,所以需要他人幫忙照護其生活起居,期間約為8週左右」,有該院93年12月1日院歷字第93114156號函所附上訴人病情說明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僅在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以石膏固定而無法行動自如之92年1月20日至3月24日期間,有僱請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是其於該64日內所需支付之看護費用140,800元(計算式:2,200x64=140,800),始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而上訴人於前述64日期間內雖未實際僱請看護,係由其子乙○○照顧,然被害人受傷時,親屬基於親情,代為照顧看護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故上訴人於前揭有必要由其子乙○○照顧之期間,仍應認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前開數額之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用,在140,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腿踝骨骨折、脛
骨骨折及胸廓疼痛疑有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可想見,故其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經查,上訴人係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七職等人事主任退休,目前並無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逾70歲等情,業據其於上訴狀內陳明,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銓敘部76年10月13日(76)台華特2字第113666號函各一份存卷供參;另被上訴人甲○○曾於軍中服役5年,退休後以開計程車為業達20年,每月薪水僅10,000餘元等情,則由該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3月8日準備期日陳明;另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3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長期無法運動,致罹患胃癌,此一疾病之發生,亦係被上訴人甲○○之上述過失侵權行為所導致,故被上訴人2人就此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臺中醫院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查詢上訴人是否確實得癌症,另向飛碟電台「飛碟早餐」節目所邀請防癌專家查詢:人若在三個月內不運動導致癌症發生之機率如何。惟上述2醫院至多僅能就上訴人是否罹患胃癌提出說明,至上訴人縱確患有該項疾病,然與本件事故有無關聯,並非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該醫院調查前開事項所得釐清;至於前述廣播節目邀請具備專業醫學知識之人,就缺乏運動與罹患癌症間之關係提出數據,諒必係針對諸多過往已發生之案例歸納統計之結果,亦不足以直接證明上訴人罹患胃癌與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甲○○之上述不法侵害行為而罹患癌症,則其主張此項疾病亦係因該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2人就此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云云,自非有據;其聲請本院為上述證據調查,亦核無必要。
六、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甲○○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見上訴人出現在其車前,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事發前係行走於臺中市○○路旁之白色標線外一節,迭據其於上開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第12頁、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卷第19頁),復於本件上訴狀內所自認。至上訴人雖於本院94年3月8日準備期日改稱:其於事發當時係站立於大連路接近與梅川西路交岔口之白色標線處,等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變換後再過馬路等語,惟與前揭自認情節不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上述自認情節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抗辯:上訴人係在行進間與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可見其等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先前所為自認,則上訴人事後改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停止狀態等語,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之效力,尚難遽信。而由上訴人於本院94年3月8日準備期日提出之本件事故發生路口照片觀之,劃設於大連路上之白色標線與路旁「港督廣式燒腊」店之間隔,於停放1台小貨車後,寬度尚足供1人通行,上訴人竟在該白色標線外之車道行走,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至上訴人主張:因大連路旁與上述白色標線間之空間均遭人違規擺置攤具及停放汽、機車,其始被迫行走於白色標線之外等語,然觀諸其提出之前開照片,由上訴人遭撞擊之位置至大連路與梅川西路交岔口間之路旁,並無其所指遭違規放置之攤具及車輛占用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於事發當時有何無法靠路邊行走之正當原因,即難認其有不能注意上述交通法規之情事,則其疏於遵守該條規定,致遭被上訴人甲○○駕車撞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具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卷附資料中關於該車禍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應各負擔50%之過失比例,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半,即上訴人前開准許之金額合計186,275元(計算式:
5,060+415+140,800+40,000=186,275),應核減為93,138元(計算式:186,275×50%=93,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在道路上駕車應遵守之安全規則,所負注意義務,應高於一般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可歸咎之程度自較在路旁行走之上訴人為高等語,然則上訴人若非在車輛始得通行之白色標線外行走,當不致遭被上訴人甲○○所撞及,且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抗辯:伊見到上訴人後曾按喇叭,惟上訴人有重聽而未聽到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可見上訴人因個人身體因素,對於行走於道路上可能發生危險之警覺程度較諸一般人為差,是其更因遵守交通規則,在可供行人通行之範圍內行走,以維自身安全,然其捨此而不為,導致上開事故之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實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處置之被上訴人甲○○無分軒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之過失程度較為嚴重云云,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00元(即[醫藥及醫療器材費用850元+看護費99,1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X過失比例50%=70,000元),暨於本院追加請求23,138元(即[醫療費用4,210元+計程車資415元+看護費用41,560元]X過失比例50%=23,138元),合計93,138元,均屬有據,而應准許。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及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計程車資及看護費用,另根據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判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之33,138元(即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總金額93,138元,扣除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60,000元),均非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稱因回復原狀所須給付之金錢,被上訴人自無適用該項規定,於損害發生時起即加給利息之理;又上述損害賠償債務復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2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中,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之10,000元,應自收受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分別為:被上訴人甲○○:93年5月26日;被上訴人中港公司:93年5月29日);另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應予准許之23,138元,則應自其等收受上訴人所具93年10月29日民事上訴狀送達之翌日(分別為:被上訴人中港公司:93年11月4日;被上訴人甲○○因於本院93年12月9日準備期日到庭始知上訴人對其為追加請求,故於翌日即93年12月10日方陷於給付遲延),始負有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責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之利息請求,於前述範圍內,始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於超過6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慮及上訴人年事已高,卻因上開事故導致脛骨骨折,長達60餘日無法自由行動之痛苦,所判慰撫金太低,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請求於23,13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