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5日淩晨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環南黃昏市場內,竊取乙○○置於該黃昏市場內之涼鞋3雙。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於市場內之電汽室內。嗣於94年6月9日11時許,甲○○前往取鞋之際,為乙○○發現報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其行竊所得之涼鞋3雙。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乙○○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照片三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