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委會委員就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1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委員就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乙○○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丁○○、甲○○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敗訴後,原僅就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丁○○、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嗣復 追加乙○○為被告,請求廢棄地院判決,並請求㈠確認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乙○○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丁○○、甲○○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判決敗訴後,現僅就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丁○○、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及請求確認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丁○○、甲○○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本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9年4月28日台民丙字第0990000066號函參照),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上訴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均應核定為165萬元。又前開兩項訴訟標的(即第一、二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而因上訴人僅就前開第二項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是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6頁),是被上訴人尚有第一審裁判費30,670元、第二審裁判費46,005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1,502元,共計98,177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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