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委會委員就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丙○○被告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委員就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判決確認被告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中主任委員即被告乙○○及管理委員丁○○、甲○○委員繼續就任無效,俾利管理委員會有所依據後,進行改選主任委員及遞補新管理委員以取代被告 許舜 舉與甲○○。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乙○○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丁○○、甲○○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變更前後均以被告間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委任關係為其基礎事實;復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民國93年2月14日決議通過:如社區社戶欠繳管理費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社區社戶催告後一個月內,仍不將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向法院提起訴訟,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立即卸職;並明定管理費有積欠達1萬元以上者,該住戶喪失被選舉權(下稱為系爭決議)。另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凡擔任委員者應積極參與委員會活動,若因故無法參加會議,應事前告知主任委員,否則無故連續缺席兩次以上者,即視同放棄委員職務。而系爭社區自93年3月以來,已計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等約62戶住戶積欠高達約50萬元之管理費未繳。然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乙○○經住戶催告後,仍未將欠繳管理費之住戶移送法院催討,依上開決議,應立即卸職。又被告即管理委員丁○○自71年至86年間從未繳交管理費,積欠管理費18萬元,雖經選任為管理委員,然依上揭決議,其繼續就任亦屬無效。至於管理委員甲○○連續三次未出席管理委員會常會會議,雖找人代理,然此實於法無據。是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其管理委員之資格應已喪失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乙○○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丁○○、甲○○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所提出作出系爭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之原告所召集主持,會議出席人數疑遭灌水,系爭決議復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其決議自屬無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丁○○因違反系爭決議,而不得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云云,已乏所據。再者,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社區住戶管理費之追討,均係以前任主委所移交之資料為依據,被告乙○○亦已依受移交之資料向住戶進行催討。另於89年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社區的守望相助會係由建商負責,被告 許舜舉 為地主戶而受有管理費免繳或繳交半費之優待,目前並未欠繳管理費。至於被告甲○○雖有未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情事,然並非無故缺席,除已請假外,並委由其配偶戊○○出席會議。是緃認系爭決議有效,被告乙○○、丁○○及甲○○確無違反決議及社區規約之情事,自未喪失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資格。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乙○○、丁○○、甲○○間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住戶則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係以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身分居住使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乙節,固為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其以系爭社區住戶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被告乙○○、丁○○、甲○○與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確已影響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且被告間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惟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經選任為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乙○○經住戶催告後,並未將欠繳管理費之住戶移送法院催討,被告丁○○自71年至86年間積欠管理費18萬元,依系爭決議應分別喪失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社區93年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住戶欠費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惟查,上開93年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開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並未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復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固得經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仍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始得為之。是以,被告抗辯:系爭社區93年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原告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自堪予採取。系爭決議既屬無效,被告乙○○、丁○○自無因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之情事,洵無疑義。
七、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竟連續三次未出席管理委員會常會會議,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其繼續就任應屬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98年3月、4月及5月份常會議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24頁)。然審酌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凡擔任委員者應積極參與委員活動,若因故無法參加會議,應事前告知主任委員,否則無故連續缺席兩次以上者,即同放棄委員職務,經委員會議決,可另行遴選適任住戶遞補,俾使社區事務能正常推展」(見本院卷第14頁)之文義可知,須管理委員事前未告知主委且無故連續缺席二次以上者,始得視同放棄委員職務。而查,經核原告所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均記載被告甲○○係由訴外人戊○○代理出席;而被告甲○○本人並非無故缺席,且有請假乙節,亦為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陳明屬實(見本院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甲○○本人雖未出席委員會,仍未構成上開規約所規定視同放棄委員職務之條件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繼續就任管理委員無效云云,亦乏所據。
八、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乙○○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丁○○、甲○○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叁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