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郭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8時52分許,無照駕
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
,因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碰撞由訴外人詹景
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詹景詠 受有
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詹景詠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60元,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駕駛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96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險賠案處理紀錄表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
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造成詹景詠之上揭損害,自應對詹景詠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詹景詠後,以被告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為由,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詹景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6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