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楊詠旭 (原名 楊志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
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
,雙方如無不續約之書面通知,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清最低應付款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
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及已到期遲延利息5,200元,共計25,200元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大眾銀行於92年12月16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冠毅
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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