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鍾正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森永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瑛志
,此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瑛志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0時50分許,駕駛00
00-W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燈
桿前處,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碰撞由訴外人 蔡永宏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尾及後保險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系
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578元(含工資1,350元、
烤漆6,743元、零件15,485元),原告為承保系爭車輛之保
險人,已悉數賠付上開款項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意美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42210
0號函檢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影像光碟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自應於駕駛
車輛時注意保持與前車安全間格,避免碰撞,竟仍疏未注意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3,578元,
其中工資1,350、烤漆6,743、零件15,485元(見本院卷第
17頁)。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可參,則迄至
損害發生日108年11月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年7個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計算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81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5,485÷(5+1)≒2,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5,485-2,581)×1/5×(2+7/12)≒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5,485-6,667=8,818】,再加計前揭工
資、烤漆費用金額應為16,911元(1,350元+6,743元+8,
81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6,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9月26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5日寄
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