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03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東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東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3條、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大來信用卡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日合併,大來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來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美商花旗公司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劉東昌於85年5月間向大來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即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81年3月間向美商花旗公司請領信用卡(即花旗鑽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劉東昌均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8,658元、利息3,527元、違約金600元,共計152,785元及遲延利息未付,而劉東昌於106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依契約、遺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劉東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2,785元,及其中148,658元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得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於管理劉東昌遺產範圍內給付149,931元,就劉東昌死亡後所生利息與違約金部分,因劉東昌死亡不再發生,原告主張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劉東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9,931元;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月結單等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依據表示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6條、第231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係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必要,且利息之債係債務人使用原本依一定之利率而定期產生,必須以債務人存在且具權利能力為前提,始能繼續發生。倘若債務人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其繼承人均全部拋棄繼承,已確定無人繼承,實已無人繼續使用原本及承繼借款契約之地位,自無由依契約約定繼續發生遲延利息,縱使債權人之原本仍未受清償,亦難認債務人死亡後仍能就利息繼續發生債之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月結單觀之,可知大來卡於結帳日106年5月10日之消費帳款及利息為126,031元,於該期結帳日後106年5月13日、106年5月22日新增2,045元消費帳款,合計128,076元(=126,031元+2,045元);另花旗鑽石卡於結帳日106年5月15日之消費帳款為21,156元,以上均為劉東昌生前所生信用卡帳款。嗣劉東昌於106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其死亡後已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主體,原告自不能請求給付債務人死亡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劉東昌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對劉東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司法院網站於109年8月7日公告,公示催告期間於110年8月12日屆滿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須待至110年8月13日起始得對劉東昌之債權人為清償,是原告對於劉東昌之債權,於劉東昌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被告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故於劉東昌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本件應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110年8月13日仍未給付,始再行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管理劉東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49,232元(=128,076元+21,156元),暨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東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9,232元,暨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東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