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德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柒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德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時29分至3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接續7次徒手竊取 許月鳳 所有放置在上址外之蒜頭共7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張德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 林健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許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份。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7次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蒜頭7袋(價值1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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