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饒冬美
被 告 薩摩亞商卓客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670元
,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前開請求金額擴張為2萬5,770元(
院卷第49頁)、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院卷第73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
107年12月5日無預警歇業,並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1萬1,1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030元
、20日預告工資1萬1,200元(計算式:時薪140元×4×
20=1萬1,200元)、107年11至12月份獎金共1,620元、
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3,920元(計算式:560元×7=
3,920元),合計2萬5,770元。為此,依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及相關勞工法規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
、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
滿者,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前段。再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
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
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
行薪資帳戶明細、主管通知之LINE紀錄、銷售業績明細、外
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院卷第11至23、51至67頁)為證
,復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核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