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曾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91元,及其中新臺幣91,909元,自
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則應按約定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
,並另應依前述利息總額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
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1,909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
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129,891元未給付。嗣新光銀
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
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
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信用卡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銀行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帳單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