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榆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10,701元,及其中新臺幣191,893元
㈠從民國95年1月6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以及㈢從民國95年2月7日到
清償日止,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並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照約定被告可以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消費款,如
果選擇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然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交最低付款額,並且依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如
果持卡人沒有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付金額以上或
遲誤繳款期限時,除了循環利息外,每月應該依照當期循環
利息總額的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到民國95年1月5日為止
,被告還積欠新臺幣(下同)210,701元(其中本金數額為
191,893元)沒有清償。中華商銀之後把本件債權讓給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把債
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讓給原告,而且已經依法公告、通知。但是,被
告一直都沒有清償,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中華商銀 東森 得意卡申請表(包括背面
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讓與通知函等文書可以證明,而且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因此,原告的主張,應該
可以相信。
㈡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和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
的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
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