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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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582號
原 告 陳壽萱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壽康
被 告 陳春雪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壽康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陳壽康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請求系爭3樓房屋外牆面滲水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5,000元及慰撫金98,600元,與本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52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同,兩案應
為同一事件,原告應不得再行起訴云云。經查,原告雖於本
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追加請求賠
償系爭3樓房屋外牆面滲水之修復費用55,000元及慰撫金6萬
元,惟前開追加請求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3號裁定駁回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故原告前揭追加
請求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亦即並未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壽萱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陳壽康則係實際占有居住使用之人,被告陳春
雪乃同棟公寓13之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因被告裝潢不當變更格局,將原廚房位置改為浴
廁,且在同地不當新增浴廁排水糞管,卻疏未注意施作防水
工程,又未在4樓樓頂加蓋違章建築而擅自將頂樓通風管道
間等公共設施敲除,造成頂樓管道及垃圾管道外突防水設施
不足,致系爭3樓房屋不斷漏水。又原告陳壽康居住在系爭
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其身體健康及居住環境受到
受到影響,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陳壽康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壽萱關於系爭3樓房屋外牆
面滲水之修復費用55,00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壽康慰
撫金98,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壽萱
55,000元及給付原告陳壽康98,6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外牆面屬公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1條規定,修繕費用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又原告主張
系爭3樓房屋外牆面滲水之修復費用與被告有關,亦欠缺依
據。
㈡原告陳壽康僅為系爭3樓房屋之占有使用人,並非房屋所有
權人,自無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狀,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㈢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陳壽萱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陳壽
康則係實際占有居住使用之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土地、房屋之建物所有權
狀及系爭4樓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壽萱關於系爭3樓外牆面滲水之
修復費用55,000元,及賠償原告陳壽康慰撫金98,600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壽萱關於系爭3樓房屋外牆面滲水
之修復費用5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陳壽康慰撫金98,6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壽萱關於系爭3樓房屋外牆面滲水
之修復費用55,000元,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
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
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
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
2.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82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
致系爭3樓房屋外牆面滲水,被告應賠償系爭3樓房屋外牆面
之修復費用云云。惟系爭3樓房屋外牆面應屬非專用之共用
部分,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含兩造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管理、維護並負擔修繕費用,而因共有物之管理、維護
瑕疵所生損害,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負賠償之責,故
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外牆面滲水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單獨
負擔賠償之責,即與法未合。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壽康慰撫金98,6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陳壽康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實際占有居住
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
屋所致,且造成原告陳壽康之身體健康及居住環境受到影響
等情,有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4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前案訴訟)卷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5頁、
第62頁),應認原告陳壽康居住於漏水之系爭3樓房屋內,
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漏水所帶之不便及困擾,對原告陳壽康
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自造成侵害,是被告辯稱
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原告陳壽康受到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
,應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至被
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段固有明文。查
在前案訴訟審理中,於100年5月5日鑑定人 陳昶良 與會同兩
造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會勘,於試水之後發現系爭3樓房屋有
漏水之現象,且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所致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書可憑,堪認原告陳壽康之居住環境即系爭3樓房
屋於斯時仍因系爭4樓房屋而受到漏水影響。是以,原告嗣
於102年2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其請求權尚未罹於前開規定之時效期間,被告前揭所辯應不
可採。
2.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陳壽康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
陳壽康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
,被告大學畢業、未婚、目前為公務人員、名下有房屋1筆
及土地2筆等情,除據兩造自陳明確外,亦有本院依職權調
得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
按(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40頁)。本院參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等狀況,及原告陳壽康所受之損
害等情,認原告陳壽康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8,600元,嫌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為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
未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壽康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11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