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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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徐暄詠
被 告 程清重
游慶利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7,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
,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2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81、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學專於民國86年9月1日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邀被告程清重、
游慶利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依約貸款總額為722,872元,頭期支付25,000元
,自86年9月29日起至90年8月29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攤
還本利和14,539元,分48期全數清償後,移轉標的物所有
權予買受人。惟被告廖學專僅依約繳付3期分期款後,自
86年12月29日起逾期繳款,附條件買賣標的車輛即車號
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經福灣公司於87年5月
1日取回,車體多處出現破損、烤漆剝落等情形,福灣公
司於87年9月將系爭汽車委託聯合拍賣,賣得價金
336,990元,仍不足抵償所受損失。本件損害賠償總額為
190,255元(即現金分期車價697,872元-未到期利息
127,010元-已付價金43,617元-拍賣市價336,990元)
。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
於101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仍未獲清
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第28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7條第10款約定,原告自得
對被告之遲延給付,致系爭汽車價值減少或減損,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依民
法第740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程清重、游
慶利為被告廖學專購買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
廖學專就車輛價值減損負賠償責任該損害亦屬保證債務之
一,被告程清重、游慶利亦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移轉通知。
(二)動擔法第29條第2項並無排除同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
且依動擔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買受人權義變動之
法律效果僅免除剩餘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倘因未依約清
償致標的物價值顯有顯損,足生損害於出賣人,自應回歸
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尚非被告所認附條件買賣契約
即溯及失效,相關請求權皆歸於消滅。被告縱免除支付買
賣價金之義務,惟其造成標的物價值減損所應負擔損害賠
償之範圍,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時即屬確定,損害賠
償請求權就此發生。原告依動擔法第28條第2項請求標的
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性質,
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自87年5
月1日取回占有標的物至今時效尚未消滅。爰依動擔法地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25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廖學專於分期付款期間因遲繳分期款而被福
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惟福灣公司未依動擔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於主債務人遲付分期款而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
履行通知當事人並拍賣系爭汽車,則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依動擔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原告對被告廖學專
之債務已不復存在,則被告程清重、游慶利所負連帶保證之
從債務,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亦不復存在。原告並未
說明有何具體損害,且福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時跟新車一樣
,被告廖學專使用約3個月,何來損害賠償,原告應提出證
明。系爭合約最後一期分期繳款日為90年8月29日,至今已
過11年餘,縱認上開主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早已罹於2年法定時效,被告廖學專得為時效抗辯而免
給付義務,被告程清重、游慶利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
亦得為時效抗辯而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學專於86年9月1日邀同被告程清重、游慶
利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公司簽立系爭合約辦理汽車
貸款,約定貸款總額722,872元,分48期每期攤還14,539元
,被告廖學專自86年12月29日起逾期繳款,福灣公司於87年
5月1日取回系爭汽車,於87年9月拍賣,賣得價金
336,990元,及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
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回執、聯合拍賣投標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至15、105至116頁),被告廖學專除陳稱其於86年9月
20日簽訂系爭合約外,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255元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審酌如下:
(一)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不
依約定償還價款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
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擔法第2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
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
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
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
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
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同法第2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廖學專與福灣公司於86年9月間簽訂系爭合約
後,於86年12月29日起逾期繳款,經福灣公司於87年5月
1日取回系爭汽車,於87年9月委託聯合拍賣,並於87年
10月1日過戶予訴外人 黃麗卿 等情,業據原告所陳明(見
本院卷第66、10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函文及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及所附汽車過戶登記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民執字第4136號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堪信福灣公司取回系爭
汽車後確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則依前開動擔
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系爭合約應於87年6月1
日失其效力。而上開動擔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
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
,出賣人即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
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
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上開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意義,對於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有不同,附條
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享有標的物之取回權,則其取回標
的物後,倘仍受有損害,即應盡早行使權利,使雙方之權
利義務早日底定,故以法律擬制買賣雙方於取回車輛後之
30日法定期間過後,如仍怠於行使權利而遲不請求或出賣
標的物,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確定
為與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相同,並免除出賣人償還買受人
已支付價金之義務,而使其所受損害全部受償(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動擔法第29條第2項並無排除同法第28條第2項之適
用,其仍得依第28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節,惟
福灣汽車取回標的物後遲未出賣,車況、價值變動之責任
難以釐清,本與動擔法第29條立法意旨未符,且揆諸上開
見解,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即不得再向買
受人請求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則原告依動擔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取回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
之損害,即「所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尚有不足」之損害,
亦已不得請求,故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三)原告依動擔法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廖學專賠償系爭汽車
價值減損之損害190,255元(即現金分期車價697,872元
-未到期利息127,010元-已付價金43,617元-拍賣市價
336,990元),既屬無據,則其請求被告程清重、游慶利
就上開賠償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亦非可採。原告上開請
求經審酌為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應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