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黃書璇
鐘婉菁
梁懷德
被 告 李 王悅子
訴訟代理人 李震泰
被 告 王廖玉
王彩瓊
王彩芬
王正一
王清松
王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869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
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宜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十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原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宜濱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
判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
下同)102年5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被告
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宜濱之遺產,准予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其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變更聲明,合
先敘明。
二、被告王廖玉、王彩瓊、王彩芬、王正一、王清松、王彩華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 李王悅子 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同)000000元及利
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
度司促字第2151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
告李王悅子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0000
-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9分之1)之
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王宜濱所有,嗣被繼承人王宜濱死亡後
,即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由被告李王悅子
、王廖玉、王彩瓊、王彩芬、王正一、王清松、王彩華共
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民法1138條1款、1144條1款參照)。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乏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
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
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宜濱所
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
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
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李王悅
子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
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李王悅子迄今仍
怠於行使,被告李王悅子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李王悅子行使對被繼承人王宜濱之
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宜濱所遺留
之遺產。爰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間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宜濱之遺產,准予依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李王悅子則辯以:
(一)被告李王悅子對遺產已無權利:
被告李王悅子於97年12月2日已將訴外人 玉宜濱 之
遺產所應得部份權利出售于訴外人 范良恩 先生,並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李王悅子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沒有代位權:
被告遵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條款,於99
年3月19日交付被告之印鑑證明于買方所委任之葉佳
明代書,所有稅款及一一切聲用全部由買方負擔。被告並
無怠於行使權力,否則也不會在兄妹不同意下強行將被告
只有7分之1之權利出售。
(三)不該引用單獨之法律條文作為依據:
被告李王悅子於民國97年12月2日已將訴外人王宜
濱之遺產所應得部份權利出售于訴外人范良恩先生,這是
經過律師及代書所承辦的合法買賣契約。如以原告單獨引
用之條文是否表示所有不動產的買賣在變更登記前所有買
賣合約均不具法律效率。
(四)原告不能取得代位分割之理由:
被告全家積欠「國民健康保險局」之保險費比被告欠原告
還多。
如要處理被告之資產來歸還所有債務,也應該由「國民健
康保險局」為第一順位,因為這是政府單位,況且這還是
保險費,沒有任何之營利目的。再來就是訴外人范良恩,
他支付了土地價款給被告,而為了能夠順利辦理過戶還支
付了所有遺產稅以及所的費用包括律師代書和手續費,而
最後才是原告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王悅子之債權人,被告李王悅子與其
餘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宜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七分之一,因被告李王悅子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各被告對於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表、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
乙份、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5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被告李王悅子之戶籍謄本乙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所示,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繼承發生時為82年11月18日,被告等迄於93年3月
25日始申報遺產,嗣於99年1月18日申辦繼承登記等情,
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5日新北樹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李王悅子固於97年12月2日與訴
外人范良恩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被告李王悅子應繼
分七分之一(即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十三分之一)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惟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李王
悅子自仍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洵堪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
定有明文。被告李王悅子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李王
悅子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
、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
難,而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因繼承取得該不動產,均無
變價意願,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被告
各以應繼分比例即七分之一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被繼承人王宜濱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