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麗雅
被 告 宏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安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47,8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工人一職,因被告公司主要承包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園廠區(下稱台塑林園廠區)之工作,工作地點則在台塑
林園廠區內,出入廠區均需持出入證始得通行。嗣於101年
農曆春節假期前最後一個工作日即101年1月20日晚間,被
告公司負責人丁○○將公司全體員工包含原告在內之出入證
收回,俟春節過完上班之第一天即同年月30日原告欲返回台
塑林園廠區繼續工作,詎料被告公司卻拒絕核發出入證給原
告,而將原告違法解僱。原告既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公司之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應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契約自不因此失其效力,
惟被告公司仍自上開通知日起即未付原告薪資,所為自屬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之權益,原告
乃於同年2月7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當面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原告於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4,500元,爰基於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個月預告工
資45,000元、資遣費106,375元及特別休假薪資99,283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將公司員工之出入證全數
收回,係因翌日開始放春節假期,俾免公司員工於假期中任
意進出廠區,造成管理上之風險,乃要求員工繳回出入證,
待101年1月30日假期結束上班第1天,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前任負責人丙○○乃於台塑林園廠區外同時發放出入證與員
工,然原告當日未上班,丙○○於同日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
,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當日晚間10時27分許才回電表示要
考慮是否回去上班等語,嗣於101年1月31日即電話聯繫丙
○○表示要離職,同時要求立即辦理勞保退保,且原告旋即
於同年2月初即在台塑林園廠區之另外承包商基榮企業有限
公司任職,顯見原告是自行離職,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
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顯無理由。另被告公司無不休特別假之
休假獎金制度,亦未要求公司員工不休特別假,則原告請求
特別假之休假獎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4年11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34,500元
。
㈡兩造曾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於10
1年2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但未成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勞動契約於何時、由何人終止?
1.按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263條、258條、94條、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0日違法解僱原告,未給付
薪資,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有此請求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自
負有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未發給伊出入證,違法解僱,系爭
勞動契約業經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
止為由,無非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證人乙○
○之證述為憑(見卷第12至16頁、第42至47頁)。惟查,被
告公司負責人丁○○於101年1月20日回收出入證時,一併
發放薪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表示乙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卷第157頁),核與證人乙○○具結證稱:丁○○回收
出入證時僅說恭喜發財、新年快樂,當時伊在台塑林園廠區
外拿薪水等語相符(見卷第42頁),而證人即被告員工甲○
○亦到庭證稱:伊於101年1月30日過年後第1天上班時,
在台塑林園廠區外,自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丙○○手中拿到
出入證,伊沒有聽到其他同事說如果當日沒有發給出入證,
代表公司不再續聘等語明確(見卷第50頁),則丁○○於回
收出入證時,既無表示如不予聘僱,即不再發給出入證等情
,則原告主張日後被告公司未發給出入證,等同解僱員工乙
節,尚嫌速斷。
3.次者,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01年1月30日未出勤,訴外人丙
○○即以電話聯繫原告,原告遲至當日晚間10點多回電表示
要考慮是否回去上班等語,復於翌日在電話中表示不要到被
告公司上班,請求撤銷出入證等節,經證人丙○○到庭證述
綦詳(見卷第81、82頁),而原告確實於101年1月30日晚
間10時許與丙○○通話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
在電話中,丙○○叫伊去拜託丁○○發給伊出入證,伊說伊
考慮看看,考慮之後,伊不敢拜託丁○○,認為丁○○要解
僱伊等語。惟查,縱丙○○於電話中有為原告所稱之上開表
示,然丙○○既非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且電話中亦無明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揆諸上揭法文,兩造勞動契約是
否終止,要非無疑。參以原告確實於101年1月31日以電話
聯繫丙○○,業據被告提出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記錄2件為證(見卷第27、60頁),且被告公司果於10
1年1月31日替原告退保,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
投保記錄核閱屬實,故在原告未具體提出證據及指明有何事
實認定被告於101年1月30日違法解僱原告之情形下,堪認
被告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是原告於101年1月31日主動終止之
情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5,000元、資遣費106,375元、
特別休假薪資99,283元,合計250,658元,是否有據?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
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8條亦有明定。從而,勞工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或第14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為前提,倘雇主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或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
,勞工即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經查,系爭勞動
契約係於101年1月31日經原告主動終止,業據前述,核與
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所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不符,依法尚難謂
原告在此種情形下,仍能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另原告未能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請完特別休假14日,
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未休假之工資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係因原告於10
1年1月31日主動終止所致,故而,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預
告期間之工資、特別休假之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存在。從
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1款、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其預告期間之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50,
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
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