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809號
原   告  粟坤梓
被   告 台灣亞太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跨國境婚
姻媒合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辦理仲介臺灣籍與
大陸籍人士結婚業務,並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I0000
元,原告又於99年12月22日及100年1月14日分別給付
40000元及250000元,總計已支付被告300000元。原告並
於100年1月8日至中國大陸湖南省邵陽市武岡區與陳文明
所安排之大陸女子 胡婕 相親,於同年月12日在湖南省結婚
並辦理登記,並由陳文明轉交2萬元之金飾、5萬元之聘金
及紅包人民幣3700元予胡婕及其家人。婚後原告代為申請
在臺居留及人境相關手續供胡婕來臺,惟胡婕於100年6
月4日來台與原告團聚僅短短2日,竟向原告表示不願辦理
結婚登記,隨即於100年6月8日15時許,未告知原告而離
境返回大陸地區。
(二)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民法第573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婚姻居間性質上為無償
契約,殊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不同,解釋上亦
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較符規範意旨。又委任契約者,
係以他人事務之處理為標的之契約,而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亦有明定。復以,跨國(境
)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亦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條第2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在案。
(三)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受
原告委任處理其與大陸籍人士結婚事務,並受有報酬自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前揭委任事務。胡婕來台2日後
,尚未與原告相處一段時間,亦不了解原告之個性及生活
習性,即表示不願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0年6月8
日15時許,未告知原告而離境返回大陸地區,顯示胡婕原
本即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思。準此以言,被告所媒合婚姻對
象胡婕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思,應認屬本件媒合婚姻之契約
履行重要事項,被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相當查明
而不為,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所媒合婚姻之
事務,既未依兩造間債之本旨履行,因前揭履約重要事項
漏未查明而過失處理委任事務,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支出若
干相關費用之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已如前述,且明細表第6項約定:原告支付之180000元
包括紅包人民幣4000元且及聘金,被告竟另外向原告收取
10000元及聘金50000元,且訂婚、結婚一起辦,故應扣除
一半之訂、結婚費用,被告已違背誠信原則。是以,被告
收受原告所給付現金30萬元部分,依證一之附件五可知均
屬原告支出辦理婚姻相關手續之費用,另2萬元之金飾、5
萬元之聘金、紅包人民幣3700元,及原告為進行與胡婕之
離婚訴訟,另行實際支出律師費用5000元,均應由被告負
責賠償。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原告與大陸籍人士結婚乙事,成立婚
姻居間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並受有報酬,故被告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已收受原告所給付現金30萬
元及原告另行支出費用93500元(起訴狀記載為91047元,
102年6月20日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記載為93500元),
合計3935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損害。為此依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93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以:
(一)按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
酬無請求權。」,考其立法理由:「本條立法原意,係因
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
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
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
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
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可知,立法者並未禁止此
種「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
」所訂立之婚姻居間契約,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
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而已。
(二)雙方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其主要目的在於媒合原告與大陸
新娘之婚姻,而被告就系爭合約所能處理之事項應僅在於
為當事人辦理一切有關來往大陸地區相親、結婚等手續,
此從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足徵之。至於婚姻登記手續
辦理完成後,當事人能否團聚及共同履行婚姻生活...等
,原需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不能強求,亦非契約規範所及

(三)原告係委託被告為其介紹女子與之結識交往進而結婚,而
原告確實經由被告介紹並基於自由意願與大陸籍女子胡婕
辦理來台完成,而被告本於系爭委託契約,受領原告繳付
之結婚費用及團費代為支出。雙方已就委託事項、委託期
間、委託報酬及內容等項達成合意,而此合意內容為一般
仲介契約,並未涉及仲介契約當事人間細部之權利義務,
原告既已確認契約條款並充分暸解其內容後同意與被告成
立系爭契約關係而簽署,而收費項目均屬媒介原告與大陸
女子胡婕相親、結婚過程所支出之必要開銷。
(四)原告確已基於自由意願與大陸女子胡婕於大陸民政廳辦妥
結婚登己完成,並由被告協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胡婕入台手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原告仲介大陸新
娘與其結婚,並協助申請入台手續一事即屬完成,被告已
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履行,並無原告所指履約有瑕疵,致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現
金30萬元及2萬元之金飾、5萬元之聘金、紅包人民幣3700元
,被告已媒合原告與大陸地區女子胡婕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
登記一節,業據提出契約書1份及收據3紙為證,被告亦不否
認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
告處理居間及處理委任事務有疏失,並請求被告賠償一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
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二、按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居間契約之債務本旨僅在報告訂約之機會。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固應
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之注
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前段所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
權利之發生要件(例如被告有過失行為、因果關係及損害等
)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
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即足稱之,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
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
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
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
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支出費用等共計391047元之損害,顯
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一)系爭契約之目的依契約第2條及第8條約定,為由被告仲介
臺灣籍人士(即原告)與大陸籍人士結婚,依契約第2條
及第8條約定,被告應確保原告之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
形式與實質要件之規範,被告並負責代為聯繫文件、旅行
社業務、在大陸地區結婚及配偶來台等事宜,就負責代為
聯繫之業務部分,被告得向原告收取第9條約定之行政管
銷費用35000元,另原告應負擔自辦事項及包含機票、保
險、簽證費用、前往受媒合對象家進行提親說明、安排餐
宴、結婚宴客、聘金、辦理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費用、辦理
配偶入台簽證、機票及文件及相關事宜共計265000元,另
外,原告尚需自備:個人開銷及結婚用金飾及女方父母見
面禮、女方生活費、紅包、代女方謝媒禮、提親禮物、提
親車資‧‧‧依當地風俗約需5萬元,原告並於100年1月8
日至中國大陸湖南省邵陽市武岡區與陳文明所安排之大陸
女子胡婕相親,於同年月12日在湖南省結婚並辦理登記一
節,有系爭契約(含附件)影本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
足認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係為達成原告結婚之目的,由被
告居間大陸地區合適結婚之單身異性(女性),使原告與
該女子訂定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規範之婚姻
,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而難謂有
何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雖另主張:胡
婕於100年6月4日來台與原告團聚僅短短2日,竟向原告表
示不願辦理結婚登記,隨即於100年6月8日15時許,未告
知原告而離境返回大陸地區,而謂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查明胡婕並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思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云
云,然被告之契約義務既不包括保證該大陸地區女子入境
來臺定居,且胡婕已與原告於同年月12日在湖南省結婚並
辦理登記,已如上述,難謂胡婕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思,又
結婚手續辦理完成後,當事人能否團聚及共同履行婚姻生
活等,原需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不能強求,亦非系爭契約
規範所及,實難執此即謂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二)而原告前後交付被告之30萬元,係預付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之管銷費用、提親、結婚等費用、聘金、辦理大陸地區
結婚登記費用、辦理配偶入台簽證、機票及文件及相關事
宜之費用,並非報酬,至嗣後該女子辦理入境來臺之相關
程序,被告僅負協助及資訊諮詢之義務,被告之契約義務
並不包括保證該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來臺定居,而原告既已
於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胡婕結婚並辦理登記,被告自已依
系爭契約之本旨履行,並無原告所指履約有瑕疵,致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被告所收取之共計30萬元之費用,自
屬被告依約定收取代辦結婚相關手續所支出之費用,至原
告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轉交2萬元之金飾、5萬元之聘金及
紅包人民幣3700元予胡婕及其家人,實係原告為履行訂、
結婚事宜需自備之個人開銷及用品,亦為原告對胡婕之贈
與,被告僅為轉交,至原告為進行與胡婕之離婚訴訟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5000元,亦係原告欲與胡婕離婚所支付者,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均
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受託辦理本件結
婚媒介事由,有何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縱因此受有
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其援引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3500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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