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素友
訴訟代理人  曾崇瑋
被   告 南投縣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李承評
被   告  陳鑾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8月28日加入被告南投縣電氣裝
置業職業工會(下稱南投電氣工會),並以被告南投電氣工
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健保,被告南投電氣工會每半年向各
個會員收取半年期之會員費新臺幣(下同)900元(150元/月
×6個月=900元),及預收半年之勞、健保費用,而負有代原
告按月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勞、健保費之義
務,此等工作係由被告南投電氣工會職員即被告陳鑾英辦理
。原告於74年8月28日以被告南投電氣工會加入勞、健保之
投保薪資為6,300元之級距,嗣不定期調升投保薪資級距,
至99年8月1日時,原告之投保薪資已調升為38,200元之級距
,嗣原告之投保薪資於100年7月再調升為43,900元之級距,
此可由100年7月起至102年6月止,被告南投電氣工會均係以
43,900元之級距向原告收取勞、健保費可憑,並有被告南投
電氣工會就100年7月起至102年6月止所寄發之常年會費及勞
、健保費之繳費通知可稽,且原告均繳納完畢。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
,經勞工保險局計算後發給原告1,700,640元,經原告向勞
工保險局查詢其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始知原告最後之
投保薪資竟僅為38,200元,然原告之投保薪資早自100年7月
起即調升至43,900元,被告南投電氣工會並未將原告之投保
薪資自100年7月起調升至43,900元,即未以原告實際薪資申
報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退休時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有誤算情形,因而受有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之損害。
經原告依實際繳納予被告南投電氣工會之每月勞、健保費計
算,原告正確應領之老年一次金給付應為1,828,890元(計算
式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受有128,250元(0000000-00000
00=128250)之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之損害。原告如實繳付
勞、健保費用,遭被告南投電氣工會短繳於勞工保險局及中
央健康保險局,致受有前揭損害,原告乃於102年1月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上開差額損失,被告等卻
拒絕賠償,僅由被告南投電氣工會於102年1月15日將原告投
保薪資前後級距之勞、健保費差額9,948元逕自匯入原告帳
戶,經二相扣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18,302元。不論被
告陳鑾英未如實繳納勞、健保費用係出於過失或故意,原告
南投電氣工會既為被告陳鑾英之僱用人,被告二人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等規
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
9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可參;
又勞工保險局係於102年1月22日將原告之退休金撥入原告帳
戶,依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
應自勞工保險局撥款之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302元,及自102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南投縣電氣工會辯稱:被告係事先向原告收取43,900元
級距之勞保費,再向勞保局申報薪資調整,但勞保局未予核
准,如該年度申報薪資調整未通過,工會會在次一年度再提
出申報,這是工會向來之慣例,被告於100年6月10日為原告
申報薪資調整,但該次未通過,於隔年6月可以再申報,因
原告要申請退休,但後來又說不要,其反反覆覆,被告才於
101年12月為其申報薪資調整,原告所引判決係指有僱傭關
係者,與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之情形不同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鑾英則以:工會之作業程序是先預收半年期之勞、健
保費,會員如有申報薪資調整,工會會提前一個月寄出郵政
劃撥單予會員繳費,如果薪資調整未通過,繳費金額會在下
期的勞、健報費用中扣除,工會每年只能幫會員向勞保局申
報薪資調整一次,分別是在每年的6月、12月。伊於100年5
月將下半年度的勞、健保費劃撥單寄予原告繳納,於同年6
月10日為原告向勞保局申報薪資調整,但該次申報並未通過
,工會持續有幫原告申報薪資調整,故一直向原告收取投保
薪資43,900元之勞、健保費,因伊疏忽未在下一期的勞、健
保費中扣除差額,原告於辦理退休時發現有9,948元的勞、
健保費差額沒有退還而來找伊,伊才發現忘了退還,即將上
開款項退還原告。因原告未提出所得證明,故於101年6月未
幫原告向勞保局申報薪資調整, 嗣伊 於101年12月為原告向
勞保局申報薪資調整,該次始通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74年8月28日加入被告南投電氣工會,並以被告南投
電氣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由被告
南投電氣工會向各會員預收半年期之勞、健保費用後,負責
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被告陳鑾英受雇於原
告南投電氣工會,負責上開勞、健保費用之收繳業務;原告
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被
南投電器工會於100年6月27日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原
告收取100年7月至12月份之勞、健保費各11,850元、7,980
元,於101年2月7日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原告收取101年
1月至6月份之勞、健保費各12,630元、7,980元,於101年6
月29日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原告收取101年7月至12月份
之勞、健保費各12,630元、7,980元,於101年12月25日按月
投保薪資43,900元向原告收取102年1月至6月份之勞、健保
費各13,446元、7,758元;被告南投電氣工會於100年6月10
日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由38,200元調整為43,900元,經勞工
保險局以無法確認其月薪資總額確有變動,而不予同意,被
告南投電氣工會復於101年12月21日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由
38,200元調整為43,900元,經勞工保險局同意,並自102年1
月1日起調整生效;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次金給
付而辦理退保,經勞工保險局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37,792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
700,64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發現其100年7月1
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被告南投電
氣工會卻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其收取勞、健保費,致其
老年一次金短少170,995元(應為128,250元),遂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差額,被告南投電氣工會乃將原告投保
薪資前後級距之勞、健保費差額9,948元匯入原告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南投電
氣工會繳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工保險局10
2年1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草屯郵局第1號
存證信函、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有勞工保險
局102年5月7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月投保薪資於100年7月由38200元調升為43,900
元,被告南投電氣工會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6月止亦按43,
900元之級距向原告收取勞、健保費,然被告卻未按原告實
際薪資向勞保局申報薪資調整,致原告退保時受有老年一次
金給付差額之損害。被告則辯稱其已於100年6月10日申報原
告月投保薪資由38,200元調整為43,900元,然勞保局未予核
准,因被告陳鑾英之疏忽未由下期勞健、保費中扣還差額,
被告復於101年12月21日再次申報薪資調整,業經勞保局同
意,並自102年1月1日起生效。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未按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向勞保局申報薪資調整?原告是否因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未申報而受有損害?
(三)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採覈實申報制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
條及第14條之1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申報被
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
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
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該條例課予投保單位與
被保險人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責,故被保險人之薪資總額必
須達欲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始得申報調整;至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有關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投保薪資調
整手續者,應處罰鍰之規定,因由職業工會加保之被保險人
並非由職業工會所僱用,彼等間並無僱傭關係,自無該法條
之適用;又職業工會所屬被保險人之實際月薪資收入總額確
已達所申報投保薪資等級金額,投保單位如有應申報調整而
未申報之情形致勞工給付受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辦理,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14日保承職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本件被告南投電氣工會已於100年6
月10日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由38,200元調整為43,900元,因
未提出原告薪資調整前後之收入所得相關資料,而無法確認
原告薪資總額確有變動增加,勞保局乃不予同意,是此時並
無原告所指被告有未按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向勞保局申報薪資
調整之情形,惟被告應將溢收之勞、健保費差額退還原告。
又被告陳稱工會係於每年向勞保局申報會員薪資調整一次,
且被告於101年6月29日亦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原告預收
102年7月至12月份之勞、健保費,是被告即應於101年6月向
勞保局申報原告薪資由38,200元調整為43,900元。然被告遲
於101年12月21日始為原告申報,就此被告南投電器工會辯
稱係因原告欲申請退休,但後來又說不要,其反反覆覆,被
告始於101年12月為其申報等語;被告陳鑾英則辯稱係因原
告未提出所得證明,故未於101年6月向勞保局申報薪資調整
等語。然被告二人所述未申報之原因未盡相符,且既然如此
,何以仍於102年6月29日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原告預收
102年7月至12月份之勞、健保費,又原告既然有退休打算,
理應儘速申報調整才是,以免其請領老年給付時受有損失,
再原告亦未提出所得證明,被告仍於101年12月21日向勞保
局申報原告薪資調整,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
南投電氣工會既按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原告收取102年7月
至12月份之勞、健保費,自有為原告申報薪資調整之義務,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於101年6月提出申報係出於故意,
然亦難辭其過失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因此受
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絕無
損害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於101年6月向勞保局申報原告
薪資調整之義務,然仍須經勞保局審核被保險人即原告薪資
是否確有變動增加而為同意與否之決定,且調整後之投保薪
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仍應以實際薪資為準,有如前述。是
被告縱於101年6月申報原告薪資調整,勞保局亦未必同意,
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實際所得確已達所申報投保薪資等級金額
,即難認其101年7月至12月之實際薪資已達43,900元之級距
,而受有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之差額損失118,30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
│投保區間│投保薪資│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投保月份│
├────────────────┼─────┼─────┼──────┼────┤
│99年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34,800元│││6個月│
├────────────────┼─────┼─────┼──────┼────┤
│99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38,200元│││5個月│
├────────────────┼─────┼─────┼──────┼────┤
│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38,200元│41,184元│25,032元│24個月│
├────────────────┼─────┼─────┼──────┼────┤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43,900元│2,241元│1,293元│1個月│
├────────────────┴─────┴─────┴──────┴────┤
│1.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金額:37,792元│
│計算式:(34800×6/12+38200×29/12+43900×1/12)3年=37792│
│2.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應領回金額:1,700,640元│
│計算式:37792(平均投保金額)×45(給付基數)=0000000│
└────────────────────────────────────────┘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
│投保區間│投保薪資│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投保月份│
├────────────────┼─────┼─────┼──────┼────┤
│99年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34,800元│││6個月│
├────────────────┼─────┼─────┼──────┼────┤
│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38,200元│││11個月│
├────────────────┼─────┼─────┼──────┼────┤
│100年7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43,900元│39,351元│25,232元│19個月│
├────────────────┴─────┴─────┴──────┴────┤
│1.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金額:40,642元│
│計算式:(34800×6/12+38200×11/12+43900×19/12)3年=40642│
│2.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應領回金額:1,828,890元│
│計算式:40642(平均投保金額)×45(給付基數)=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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