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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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林哲億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告 林朝督
訴訟代理人 黃士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一0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計2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因2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
為93年8月30日、93年10月30日,被告於97年3月12日始持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於97年3
月17日核發97年度票字第10361號民事裁定在案,被告復
先後於97年、99年2月、101年、102年間持執行名義及所
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因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
原告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非屬
民法第129條第1、2項所規定之各款事由,無從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且非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不能因取得前開
本票裁定而延長為5年,被至遲應分別於96年8月30日、96
年10月30日向發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否則,系爭本
票債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自得拒絕給
付被告系爭本票票款計50萬元。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定的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皆因時效完成
而消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前向訴外人黃士煜借款,原告並提供訴外人 潘治平
之銀行帳戶以便訴外人黃士煜協助將其借貸款項逕行匯入
訴外人潘治平之銀行帳戶內,合計訴外人黃士煜匯款共3
筆。而訴外人黃士煜經原告之指示委由訴外人 王怡文 將借
貸款項匯入潘治平之銀行帳戶後,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之簽發有消
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並非無對價之關係。
(二)本案原告與訴外人黃士煜間之消費借貸乙事,經鈞院檢察
署宿股以98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98年偵字第9587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6147號為偵察,訴
外人黃士煜及王怡文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訊,並以證
人之身分據實陳述原告向其借款情事,然原告卻謊話連篇
,向鈞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稱其簽發本票之理由並非借貸關
係,完全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一再否認借款之事實,案經訴外人黃士煜於102年6月
13日提供王怡文之銀行帳號資料,由資料顯示原告在94年
5月26日有匯款2萬元至王怡文帳戶,於95年2月15日又匯
款2萬元至王怡文帳戶,該兩筆存款均為原告償還訴外人
黃士煜借款之本息,亦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黃士煜間確
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因原告於94年、95年間陸續償還訴
外人黃士煜之借款,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有其延續性,
非謂三年內均未清償分文,且系爭本票亦存在借貸之關係
,故該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四)訴外人黃士煜因積欠被告借款餘額尚有150萬元,故被告
與訴外人黃士煜協商,被告同意訴外人黃士煜將對原告之
債權讓與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債權讓與乙事,
已符合民法之規定,因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應
向被告清償,然原告卻仍拒絕清償分文。
(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原告亦於94年及95年
間確實有為清償,故就消費借貸事實之存在,在時效上亦
有產生遞延性,故系爭本票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
提出本票上時效性之爭執,應屬無據。原告提出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為數額之爭執或為和解方案之處理,而非以本票
之時效性為由,作為蓄意抵賴該借款之手段。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
10361號本票民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97年度執喜字第
39633號)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108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被告
另否認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
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
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6月8日、93年10月30日,到期日
分別為93年8月30日、93年10月30日,則被告對原告就該本
票之票據權利分別自93年8月30日、93年10月30日起3年內不
行使即告消滅,被告雖提出提供王怡文之銀行帳號資料,並
抗辯:原告分別於94年5月26日及95年2月15日各匯款2萬元
至王怡文帳戶,表示原告承認該筆債務云云,惟原告否認匯
款之原因為承認債務,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
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
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此匯款紀錄,亦無從做為
中斷時效之證據,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於上開期間內,有
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惟被告迄97年3月12日始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103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於97年4月14日確定,嗣後被告雖於97年間提出上開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喜字第39633
號),然仍應認被告就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且不因被告事後持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及所換發
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本票裁定
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援引被告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亦無不合。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21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
93年6月18日300000元93年8月30日TH000000
00年6月18日200000元93年10月30日TH084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