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即被告 萬鴻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9號案件中,被扣押之銀色APPLE筆電型電腦證物,單純為員工個人使用,非工作用途,非本案證物,應不得沒收,當無扣押之理由及必要性,懇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押物(即銀色APPLE筆記型電腦)係警方偵辦本件妨害風化案件所扣押之物,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聲請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扣案之上開筆電,業經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可按,並經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承辦股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物品既經宣告沒收,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