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陳信廷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三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嗣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因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尚待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期間內又犯本案竊盜罪,素行不佳,有判決書一份及前揭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為汽車引擎變速箱接和總成器一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