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經本院認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而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固稱其有母親住於療養院需人照顧,且其有疝氣之疾病云云,惟查被告現仍有二位姐姐,其中一個在高雄,且被告本身除大兒子在監外,尚有一個兒子及三個女兒,又被告之母係住在專門照顧長期臥床病患之仁心療養院,吃住均在該處,有時被告之女兒會去陪伴,平常醫生、護士都會去看診,如果有狀況,療養院亦會通知等情,業經被告陳稱在卷,可見被告之母雖住於療養院,照顧上仍不虞匱乏,再者被告現經特約醫師診療罹患疝氣,目前時有疼痛給予藥物治療中,屆時安排手術治療,有先前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查詢回覆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高所正衛字第0九三九00一七八三號函可稽,是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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