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15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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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1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七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O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受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七十三年法字第四二七號處分不起訴前,固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受羈押八十日,有押票、釋票回證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坦承強索保護費之犯行,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損害,當屬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因叛亂案件受羈押,原與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關,仍應准予賠償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向他人強索保護費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足認其受羈押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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