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係以債務人之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聲請人因自幼喜愛園藝,又見民國85年間國內養蘭風氣盛行,乃籌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向青輔會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經嘉義民雄農會撥款300萬元及個人平日積蓄150萬元)設立何平蘭藝企業公司,經營育苗、培種及蘭株買賣,初期尚稱順遂,詎於90年間國內蘭花市場遭受中國大陸技術抄襲、刻意傾銷回台及國內經濟環境逐年惡化影響,虧損連年,從此一蹶不振。聲請人為力圖振作,除於95年3月間向友人 蕭麗珠 借貸140萬元外,復央求 家慈 肯以家嚴之不動產向台新銀行抵押借入120萬元支撐,未料非但未能力挽頹勢,反墜入劫境,更因全部積蓄及借貸資金均已全數投注所營事業致生計困乏,而此時國內銀行大力促銷現金卡、信用卡業務,開辦手續簡潔、審核條件寬鬆,為解家庭生計之急及經不起銀行宣傳口號之引誘,先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運用,終至以卡養債,聲請人經濟狀況加倍惡化,嗣於95年間,忍痛結束蘭藝事業,改往中信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於三商美邦人壽招攬保險兼差,尚能維持一家溫飽,不意又因擔任友人蔡順國向台新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背負500萬元之鉅額債務。
(二)聲請人於95年結束蘭藝事業覓得新工作之際,曾於當年12月申請95年一致性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每月還款24,000元,以當時固定性收入(不含兼差拉保險)僅28,000元,扣除房貸42,000元自有不足,遂於96年2月起不得已毀諾,雖聲請人尚得依97年4月11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惟以聲請人背負之鉅額債務,並參酌聲請人所得,扣除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顯無法負荷債務清償方案或更生方案每月應繳金額。而聲請人目前資產尚存有現金300,000元,另任職中信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而債務卻已高達8,626,430元,顯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資產亦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積欠第一銀行88,42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13,254元、聯邦銀行240,856元、匯豐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689,33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寶華商業銀行)204,000元、台新銀行1,227,000元、日盛銀行11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397,554元、慶豐銀行171,165元、永豐信用卡公司280,843元,及台新銀行苓雅分行500萬元保證債務,合計負債金額8,626,430元,而現有資產有現金300,000元,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函、支票號碼BD0000000、到期日97年7月24日、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受款人為聲請人、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一紙等為證,固然尚堪採信。惟查,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計算,則1年至少須支出207,3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此外,宣告破產後,尚需支付其他登報公告、通知等程序費用。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致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況且,依聲請人之聲請狀及債權人清冊,本件債權人人數眾多,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破產程序處理勢必繁瑣冗長,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破產財團扣除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外,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致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另聲請人雖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然其亦自陳每月薪資收入僅可勉強維持個人與妻小生活,於扣除生活必要開支後所剩無幾,自無法構成破產財團。
四、況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年約45歲正值壯年,且其自95年起即任職於中信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另於三商美邦人壽兼差招攬保險,95年度收入總額465,212元、96年度收入總額514,252元,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有38,768至42,854元,業經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則計算至聲請人65歲止,尚有20年可自靠其力賺取收入,堪認其應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無疑。此外,復衡諸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人皆為金融機構,聲請人若能竭力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顯有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在不剝奪聲請人基本生活需求,甚至不影響其將來對於退休金所有權益之情形下,於相當年限內將所積欠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及工作能力,認為聲請人並未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態;是本件並無破產法第1條第1項所規範「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存在,本院對於聲請人之破產聲請,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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