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16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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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1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逃亡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七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八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逃亡案件,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一日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經不起訴處分,共受羈押六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㈠聲請人於前陸軍供應司令部七二通信兵群七三二架設營七八0六架設連一兵服役期間,自六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逾假未歸,迨同年三月一日十五時許,始由父兄陪同返營,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涉嫌逃亡,於當日依法羈押,嗣經偵查,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並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開釋,聲請人計受羈押五十六日(非如聲請意旨所指六十二日),有陸軍供應司令部六十四年忍修檢字第0一五號偵查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㈡依該案卷內筆錄所示,聲請人坦承於休假屆滿,原應於六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返營收假,然為照顧患病之母親,而逾假未歸,又恐連上不准續假,亦未辦理續假等情。雖經軍事檢察官依卷附羅東博愛醫院六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以聲請人之母確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又聲請人逾假期間僅在家照顧母親,並未到處閒蕩,且係由父親陪同返營等情,而認聲請人尚無逃亡之犯意,其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然就上開情形以觀,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係因枉顧軍紀營規,未向單位續假,率爾逾假未歸,離去職役長達十六日所致,所為難謂無重大過失,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則以:聲請人係單純留在家中照顧母親,客觀上無重大過失;又聲請人主觀上無逃亡之認知,即不該當逃亡罪之構成要件,原偵查機關就此不察,違法羈押聲請人達五十六日,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若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定。原決定書業已詳述聲請人依法不得請求賠償之理由,經核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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