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21,550元,惟聲請人係任職於嘉義縣大林鎮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從事廢棄物處理,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0,107元,且聲請人個人每月必須支出約13,754元(電話費及油費1,350元、膳食費4,500元、雜支1,500元、保險費500元、子女扶養費5,904元),入不敷出,所剩顯已不足以清償依前揭協商清償方案所應清償之債務金額,致96年8月11日即毀諾,現尚有債務總額2,850,264元未為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間曾與安泰銀行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聲請人每月應償還21,550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為憑。又依聲請人95年度薪資為241,758元,96年度薪資為240,807元,平均每月20,10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
四、基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0,107元,已不足以清償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況聲請人尚支應其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0日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