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18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八0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四三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走私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偵查中受羈押,嗣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處分不起訴而開釋,共遭羈押一百一十六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請求賠償五十八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夥同 洪萬福 、 廖駿雄 、 李錦松 、 張世旻 ,駕駛「連振添」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出港,駛往東沙群島,與匪區不知名漁船之漁民接駁茶杯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個、毒蛇四十公斤、蛇乾及蛇酒等匪貨,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返回屏東楓港,聯繫 陳丁瑞 及 黃貴發 接應時,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屏東港區檢查處查獲上開物品,因認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於同年月十一日解送前南警部偵辦中羈押,嗣經該部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該部七十五年法字二0二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涉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等部分,解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共遭羈押一百一十一日(聲請人認遭羈押一百一十六日容有誤會),業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本件雖不能證明聲請人有叛亂行為,然聲請人坦承其夥同洪萬福等人私運上開匪區貨物之事實不諱,此事實經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結起訴(七十六年度偵字三八六八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核聲請人此等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有戕害國人健康之虞,情節亦屬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應認冤獄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遭以叛亂罪移送前南警部偵辦,經軍事檢察官近四個月之審問調查,但查無叛亂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所遭羈押一百十餘日,實屬冤獄云云。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認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叛亂意圖,所涉叛亂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聲請人始被釋放等情,固屬實在。惟聲請人於前南警部偵查時,即坦承其與廖駿雄、洪萬福、李錦松、張世旻等人有共同走私原決定所載大陸地區物品之行為,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衡之聲請人行為時兩岸敵對狀況,聲請人不顧法律禁止規定,於東沙群島附近,從大陸漁船接駁本件大陸地區貨物,私運返台之行為,顯已違反國家社會之法定秩序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情節重大,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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