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1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1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四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點之規定,受理機關對於賠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其於七十四年七月間,因擔任漁船船員,至大陸近海福建省東山區沿海捕魚,遇漁船引擎故障,又值颱風過境,漁船無法發動,而漂流至東山島區修理,修復後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即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犯匪諜及叛亂等罪嫌,予以羈押一百二十二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六十一萬元,經該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九號決定書,實體認定聲請人受羈押係緣於其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決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聲請人誤為六十年間受羈押一百二十日),揆之首揭說明,即應駁回。末查冤獄賠償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始得直接本於冤獄賠償法向軍法機關請求賠償。聲請人於冤獄賠償法修正前,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就本件聲請所屬高雄地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院本有管轄權。聲請覆審意旨誤以該院無管轄權,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委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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