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乃係誤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訟爭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價額為一百多萬元,依法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㈡本件確定判決所採信證人 陳宗仁 ,以及證人即翔仁貿易公司(下稱翔仁公司)負責人 梁樹雲 之子 梁賢仁 等人所為證言,均不可信。因證人陳宗仁之配偶與再審被告有姪嬸之親屬關係,有違審判公平性,且證人陳宗仁雖證稱未看過再審原告使用挖土機云云,惟證人陳宗仁為聲請人修理挖土機次數少,是其證詞即不足信。另再審原告係向高雄兆益重機買賣廠商洽購系爭挖土機,翔仁公司僅係將系爭挖土機委託出售,是再審原告與證人梁賢仁互不認識,故不能以證人梁賢仁之證詞,作為認定再審原告無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依據。㈢縱認證人陳宗仁、梁賢仁之證詞可採,然證人陳宗仁於證述時亦曾表明不清楚系爭挖土機為何人所有等語,而證人梁賢仁亦證稱只要來源證明記載的型號與挖土機身烙印號碼相符,便可確定挖土機所有人等語,此與再審原告提出之購車證明文件相吻合。又再審原告提出之翔順砂土事業登記證,亦有記載挖土機出租項目,是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人非從事營建業者,未從事需用挖土機之工作,並無理由。況再審被告另指系爭挖土機為訴外人連城工程企業社即 林素敏 所有云云,惟連城工程企業社於民國88年登記營業,與再審原告87年1月購得系爭挖土機之日期相差1年半,難認連城工程企業社有何購買系爭挖土機之動機。再審原告既已提出購車證明文件,且於執行假扣押系爭挖土機時,已表明有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就此再審原告可與再審被告對質,法官亦可現場查證案發前半年,再審原告購得怪手及周邊零件之事實。另本件確定判決不採證人 李水坤 之證言,惟證人李水坤已足證明再審原告有借款購買挖土機之事實。此外,再審原告亦無本件確定判決所指,就購買系爭挖土機之付款情形,以及就系爭挖土機之使用情形說詞不一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查再審原告前起訴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3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挖土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事件,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97年度朴簡字第7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該確定判決業於97年1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是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是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原告指摘本件確定判決誤用程序乙節,雖誤指本件確定判決誤用小額程序,但非不得認其已具體指摘本件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以一百多萬元購買系爭挖土機云云,惟依再審原告在本件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主張該挖土機是在87年
1月間購買,距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已將近10年,該挖土機顯係舊品,且系爭挖土機之價值,前經本院97年度補字第3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以囑託嘉義縣工業會鑑定其價值為18萬元,而核定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元,且因再審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依前揭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因系爭挖土機之價值超過50萬元(即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50萬元),而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但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對於本件確定判決適用簡易程序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第3項、第
4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則,本件確定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本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再審原告雖另指摘本件確定判決有如前揭一、㈡、㈢所示之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表明本件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本院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應逕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