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東簡字第一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二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現仍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甲○○因涉嫌於九十六年一至三月間非法持有槍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准予羈押,乃依法受拘禁之人,詎甲○○於羈押期間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借提在第九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時,竟基於脫逃故意,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應訊完畢後,趁法警 鄭俊武 向審判長敬禮時,屈身閃避法警,自該法庭奪門向外奔跑,企圖脫逃,法警鄭俊武見狀隨即奮力追捕,與另法警 林源堂 及通譯 陳憲俞 ,合力在距離該法庭數公尺之法院提款機旁將其制伏,甲○○始未得逞。
二、被告前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法警鄭俊武之執勤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前述雖屈身閃避法警,自法庭奪門而出,惟仍在法警追跡中而尚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