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黃淑茹被告丙○○
號被告丁○○即 黃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被告丁○○、丙○○二人分別為被告乙○○之姊姊、妹妹。民國(下同)95年7月29日晚上10時許,乙○○同 劉濬紳 (原名 劉中文 ,即丁○○之夫,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丙○○四人,前往臺南縣○○鎮○○路○○○號甲○○所授課之補習班,向甲○○詢問其女兒下落未果,進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書籍毆打丁○○,乙○○、丙○○二人見狀,復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甲○○與乙○○、丁○○、丙○○三人當場互毆,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前胸、後背、左大腿多處鈍傷、雙手肘、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起訴證據:檢察官認被告乙○○、丙○○、丁○○三人共同涉嫌傷害甲○○部分,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目擊證人 馬嘉源 之證述;甲○○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卷附甲○○受傷情形照片;及甲○○受有多處傷害,顯係被告乙○○、丙○○、丁○○三人與甲○○互毆所造成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否否認有共同傷害甲○○之犯行,三人均辯稱:伊等均沒有動手打甲○○等語。
(三)經查:1公訴人及被告三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證人馬嘉源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晚上他騎機車經過國碩餐
廳前時,看到很多人在圍觀,就把車速減慢,想知道發生什麼事,甲○○就突然跳上他的機車,之後有一個男子擋在他機車前面,另外有二個女子將甲○○從他機車上拉下來,且與甲○○拉扯,甲○○被拉下來之後,他就馬上離開了,沒有看到後來發生的事,從甲○○跳上他的車,到他騎車離開,期間只有二分鐘等情(見原審卷116、117、118頁),則依證人馬嘉源之前揭證詞,僅能證明有二位女子將告訴人甲○○自機車上拉下來,並與告訴人甲○○有拉扯之情事,但無法證明告訴人甲○○遭被告乙○○、丙○○、丁○○三人毆打成傷或與被告乙○○、丙○○、丁○○三人互毆成傷之事實,是則證人馬嘉源之前揭證詞,並無法作為告訴人甲○○指訴事實之補強證據,亦無法資以證明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事實。
3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丁○
○先用雙手抓住我的右下手臂,丙○○過來打掉我左手的講義,並用雙手抓住我的左下手臂,我蹲下來要撿講義,有人從後面踹我的臀部,我往前滑倒在地上,雙手肘及下手臂都著地,還有人從我的兩側用腳踢我的肋骨部位,等我撿完講義起身,丙○○、丁○○又過來我的兩側分別抓住我的左右手,讓我沒辦法動,然後乙○○就拿皮包一直敲我的後腦,之後我突然猛力縮回雙手掙脫往前走」等語(見原審卷140頁),然此與在場目擊證人 陳朝旺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拉扯的動作」(見原審卷110頁)、「他們只是在那邊(指國碩餐廳前)吵架,沒有拉扯」(見原審卷112頁)、「在庭被告乙○○、丙○○二人有推甲○○上半身」(見原審112頁)等情完全不相符,告訴人甲○○所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又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經過快二年,其記憶與案發當時相較,應較為模糊而無法明確記得細節,然其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詞內容,與其於95年7月30日警詢時證稱:「黃淑娟(丁○○)用手抓住我的左手,用指甲抓傷我,黃淑茹(乙○○)拿皮包猛敲我的後腦至少三次,造成我跌倒,其他人(指丁○○、丙○○、劉中文)輪流抓住我,使我遭受攻擊,混亂中有人踹我左後臀,也有人踢我,也有人用拳頭打我的胸部,造成我身上多處傷痕」(見警卷1、2頁)等詞相較,竟然較為詳細,並能鉅細靡遺地將其遭人傷害之前後順序經過完整交待,顯與常情不符,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法排除其欲使被告乙○○、丙○○、丁○○三人受刑事訴追而誇大事實之可能,況其既然證稱:被抓住雙手,沒辦法動,再被乙○○拿皮包打後腦等情,應是被他人用力抓住,無法掙脫,則其如何能以猛力縮回雙手之方式掙脫他人之控制,亦有可疑。從而,告訴人甲○○所提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受之傷勢,是否就是遭被告乙○○、丙○○、丙○○三人以上開方式毆傷所致,無法僅憑告訴人甲○○上開可能誇大之證詞,即遽為被告乙○○、丙○○、丁○○三人不利之認定。
4另依卷附甲○○案發當晚受傷情形照片,告訴人甲○○僅
後頸部受有一輕微紅痕(見警卷17頁上方照片)、左手臂內側靠近關節處有一輕微紅痕(見警卷19頁上方照片)、左中指第一節處有一輕微紅痕(見警卷19頁下方照片),並無其身體其他各處亦受有傷害之照片,則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核交字卷11頁)上所載之「頭部外傷、前胸、後背、左大腿多處鈍傷、雙手肘、右前臂擦傷」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的?是否是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等均有可疑,自不得以告訴人甲○○於就醫當時有上開傷勢,即遽認必定是遭被告乙○○、丙○○、丁○○三人共同毆傷。
5再查告訴人甲○○上開頸部紅痕,據其所述,係在全家便
利超商外遭案外人劉濬紳(劉中文)勒傷,與被告乙○○、丙○○、丁○○三人無關,且此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其所受上開左手臂內側紅痕及左中指紅痕,依證人馬嘉源之上開證詞,雖有可能是告訴人甲○○與人拉扯所致,然究竟是何人與告訴人甲○○拉扯,依目前之證據資料並無法判斷,告訴人甲○○又否認有與被告乙○○、丙○○、丁○○三人拉扯之情事,尚難僅憑告訴人甲○○之上開傷勢照片,即遽予認定係遭被告乙○○、丙○○、丁○○三人共同抓傷。況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起訴被告乙○○、丙○○、丁○○在臺南縣○○鎮○○路○○○號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及與告訴人甲○○互毆成傷,並非起訴被告乙○○、丙○○、丁○○三人在上址國碩餐廳前共同毆打或抓傷告訴人甲○○或與告訴人甲○○拉扯成傷,而遍查全卷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起訴事實,則在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上開起訴事實為真實之情形下,本院亦無從就未起訴之事實審判。
6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指訴之目的,係在使被告乙○○
、丙○○、丁○○三人受刑事訴追,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而其所指證遭被告三人共同毆傷之情節,既然與在場證人陳朝旺、馬嘉源之前揭證詞不相一致,又與卷附受傷情形照片不完全一致,即應認其指訴有瑕疵而無法遽予採信,另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就醫當時之身體狀況,不足以補強證明其所指證受傷經過為真實可採,依照上開說明,自無法僅憑告訴人甲○○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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