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36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起訴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5月4日。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為10年。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6月17日開始偵查、同年10月8日提起公訴,同月2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1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3年5月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3年6月17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4年1月27日,並扣除檢察官83年10月8日提起公訴後迄同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13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