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 邱郁惠 即 邱子瑄 訴訟代理人 邱宏河 被告 王欣雅 訴訟代理人 朱俊偉
鍾興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竹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王欣雅於民國98年4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彎,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駛交岔路口轉彎時,身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邱郁惠即邱子瑄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上揭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同一地點,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出血性休克、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上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將原告所受損害述之如下:
1、醫療費用:①原告受傷後,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進行醫療,自費
支付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7,047元。②原告於98年5月28日自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院,嗣
陸續於98年6月4日回診,自費額為333元、98年6月11日回診自付金額433元、98年7月9日回診自付金額911元、98年8月27日回診自付金額671元、98年10月22日回診自付金額1,360元、98年12月24日回診自付金額360元,合計支出4,068元。
③本件車禍後,原告為住院需用生活用品(如康護墊、濕紙巾及衛生紙等),合計支出330元。
④原告出院後之使用醫療用品(如淡疤膏、美容膠等),合計支出4,020元。
⑤以上合計為25,465元。
2、交通費:原告於98年5月28日自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院後,尚需陸續回院複診,共計回院複診6趟,依計程車車資計算(單次車資100元、一趟來回車資200元),合計支出1,200元。
3、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原告自98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住院1個月期間躺臥病床,因骨盆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出血性休克、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於住院期間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共30日,每日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全日看護計費2,000元計算,合計醫院看護費60,000元。
4、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依實務上所採之「勞動能力喪失說」,勞動能力喪失、減少本身即為損害,縱使受害人於受害前無實際工作收入,但並非意味受害人無勞動能力,因此亦有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可能。最高法院63年度第1394號判例即謂:「…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受入為準」,即是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本案原告因車禍事故,造成傷勢頗重,無法工作,自車禍發生之日(民國98年04月29日)起,至少需住院1個月並休養6個月,每月以平均工資12,000元計算,共計損失84,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出血性休克、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造成身體疼痛難耐,亦無法行動及工作,至今仍需休養,生活作息及社交活動嚴重遭受影響,加以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事發出院至今未對原告本人慰問,實令原告內心悲慟不已,為此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6、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合計受有1,670,66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1,500,000元。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98年4月29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市○○路、經國路口,因未注意,致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立即報警並協助救護原告。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1,670,665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原告對其中醫療費25,465元,交通費1,2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4,000元,共計170,665元不爭執,惟被告已於刑事庭賠償原告12萬元及機車修理費16,150元,合計賠償136,150元,此乃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立即報警並協助救護原告,且被告收入微薄,而原告亦有過失,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而非合理。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9日竹苗鑑980572字第0985303185號函之鑑定意見,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及224條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4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彎,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出血性休克、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三)系爭車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王欣雅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邱郁惠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四)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5,465元,交通費1,200元,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4,000元共計170,665元,不爭執。
(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原告12萬元及機車修理費用16,150元。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妥適?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彎至經國路,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駛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經國路由南往北方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出血性休克、右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嗣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貿然左轉,未讓對向車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雖為直行車,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參以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王欣雅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邱郁惠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認定。是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前開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所負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應負過失比例應為7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器材及藥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核屬正當。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5,465元,交通費1,200元,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4,000元,合計170,665元均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骨盆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出血性休克、右手肘挫傷之傷害,致精神上感受甚鉅之痛苦,為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現就讀大學夜校,原半工半讀,於本件受傷後已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在建築公司擔任職員,98年度給付總額為173,87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又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值半工半讀,因受有上開傷害,於98年4月29日送醫急診住院,98年5月8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骨內固定植入,迄98年5月28日出院轉門診治療,嗣至99年7月9日門診追蹤時骨折已有初步癒合,開始可踏地行走,但因右髖關節粉碎不平及骨盆變形致二腳高低不齊約2.5公分,且肌力不足,仍長時間使用拐杖行走,仍在門診續追蹤治療。至99年6月27日骨折癒合完整再度住院接受骨內固定器拔除手術,99年7月1日出院。目前已可自由行走,但仍有跛行現象,而且不平的關節面及骨盆骨變形,兩腿高低不等,依醫理是無法復原完整,不宜粗重工作。此種關節面軟骨粉碎變形極易發展成外傷性關節炎,以後可能需要再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08月24日日新醫歷字第099000554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傷勢非輕,且住院2次合計期間長達月餘,另癒後仍有骨盆變形致二腳高低不齊而有跛行之後遺症,日後且需再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原告現正值二十年華,因此遭遇,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970,665元(170,665+800,000=970,665)。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30%、70%,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受有970,665元之損害,惟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3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679,466元【計算式為:(970,665×7÷10)=679,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已給付原告之120,000元賠償金,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59,466元(679,466-120,000=559,46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前已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用16,150元,固為原告所不爭,然原告因之即未於本件請求,自不得予以重覆扣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559,4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