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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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530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林煌易
黃念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天復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5
日邀同被告林煌易、黃念陸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台灣通
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1996年份、GMPOPEL廠牌
ASTRA1.6GLSA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85,663元,並約定除於簽約時
給付68,760元外,另應自85年10月2日起至87年9月12日止
,以每1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應於當月5日給付20,365
元,共計488,760元,分期利率為週年利率15%,若有遲延
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訴外人天復貿易有限
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57,088元未給付,而因系爭契約
所生含系爭款項在內對訴外人天復貿易有限公司之債權,經
台通公司於94年7月25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再經亞洲公司於100年3月1日讓
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57,088元,及自87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9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