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460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佑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60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約
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富佑強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30日邀同被
告乙○○、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固
定計付,期限為1年,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
298,890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
、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