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安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144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3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逾期
未繳情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