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之借款,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應每月按期繳款
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規定,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
,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3年10月15日起即未按
期繳款,尚有貸款本金147,608元未為清償,依兩造綜合約
定書第6條、第9條之約定,被告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綜合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國民現金
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
繳,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綜合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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