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216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
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為請求金錢給付之訴,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屬起訴前應經法院
調解之事件,爰以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陳清華 所有9189-DY號自小客車
之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94年3月11日19時許,保車由被
保險人駕駛行經台北市○○區○○路3段8巷路口等待左轉時,
遭被告駕駛8300-GT號自小貨車行經同向同道處因超車不慎致
追撞撞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原告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用44,788元後(其中零件費
用23,080元、烤漆費用8,839元、修理工資12,869元),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故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暨計算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影本、統一發票、車輛修理滿意書、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
費用44,78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
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0年10月出廠(行車
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費
用23,080元、烤漆費用8,839元、修理工資12,869元,衡以本
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領照日起
至發生車禍日止,已使用5月,則其更換材料之部分,如以定
率遞法按年折舊,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9,530元〔
23,080×(1-0.369×5/12)=19,530,元以下4捨5入〕,再
加上烤漆費用8,839元、修理工資12,86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23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復費4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31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被告負擔92/100即920元
合    計1,000元原告負擔8/100即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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