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伊寧華園公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戊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丁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己○○分別為台北市○○街○巷○○
號1、4、5樓等3戶及2、3樓等2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
使用1及2個停車位,依住戶大會會議及本大樓規約之約定,
17號住戶每月每戶之管理費為100元,停車位清潔費為每月
每車位300元,被告丁○○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600元(3戶×100元+300元),被告己○○每月應繳管理費
800元(2戶×100元+600元),詎被告2人自民國91年2月起
至94年3月止,分別欠繳22,800元及30,400元,被告2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規約之約定,有繳納之義務,爰分
別訴請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
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使用車位上方燈管並未裝設、地下室安全
門為鎖死並未打開、17號1樓花台廢土並未清理,致造成升
降台損壞、原建商所提之保證金50萬餘元管委會未妥善利用
,反而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不合理及住家漏水但管委會並無幫
忙修繕,故被告2人拒絕給付管理費,另本事件已經本院93
年士小字第958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再行起訴,有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己○○分別為台北市○○街○巷
○○號1、4、5樓等3戶及2、3樓等2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
別使用1及2個停車位,依住戶大會決議及本大樓規約之約定
,17號住戶每月每戶之管理費為100元,停車位清潔費為每
月每車位300元,故被告丁○○每月應繳管理費600元(3戶
×100元+300元),被告己○○每月應繳管理費800元(2戶
×100元+600元),詎被告2人自民國91年2月起至94年3月
止,分別欠繳22,800元及30,4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大
會會議記錄、公寓大廈規約、催款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社區管理費及清潔費係由管理委員會
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
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
理費、清潔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
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
理費、清潔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
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不得以停車位上方燈管未裝設、安
全門為鎖死、花台廢土未清理、原建商所提之保證金未妥善
利用及住家漏水但管委會並無幫忙修繕為由,拒繳管理費及
清潔費。又被告所稱本事件前已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行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本院93年度士小字第985號小額民
事判決1份為證,經查:依該份小額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為
「戊○」,與本件之被告並不相同,況且該份判決係以該件
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而駁回原告之訴,尚難以該份判決已確
定,而謂本件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有明
文規定。又,依兩造間之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5款之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
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22,800元及30,400元,及自94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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