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2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京西路東向
西最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承德路口附近,因向右變換至第二
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由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鄧俊如 所有,適沿該路段第二車道同向
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
碰撞,乙車之左前車身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675元(其中工資為
18,291元,零件為22,38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修理滿意書及行車執照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乙車於91
年9月10日領照使用,現以40,675元修復,其中零件為
22,384元,工資為18,29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
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乙車於94年2月22日碰撞受損
,乙車折舊年數為二年六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
22,384元,扣除折舊後應為7,268元(22,384-15,116=
7,268),加上工資18,291元,本件原告承保之乙車因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5,559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十分之六:60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2,384X0.369=8,260
第二年折舊金額:(22,384-8,260)X0.369=5,212
第三年折舊金額:(22,384-8,260-5,212)X0.369X6/12=
1,64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8,260+5,212+1,644=15,1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