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66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0月7日上午9時
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蕭永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26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查被告
自91年6月2日至93年7月1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4年7月10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73,376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44,93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44,937元部分自94年7
月27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