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請求原告協助工程資金
調度,原告於88年5月17日自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匯款計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僅於92年9
月1日清償300000元,尚餘50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
金額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傳票、存褶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一)原告所提之證物不一致及所述之事實亦非實在,至於原告
所提被告承攬的2項工程,當時原告是真敏公司的工廠廠
長,其中煙波案被告於88年4月12日承攬,同年月21日轉
發包真敏公司,被告與業主約定於120天內交機,每逾1日
罰款10000元,因原告怠忽之故,致工程拖延多時至89年4
月20日才完成驗收工作,使被告及被告公司之商譽嚴重受
損,且日後的保固工作仍由被告自行承受;另一工研院案
被告於88年10月27日承攬,並於88年11月11日委交真敏公
司工廠代工,原告答應於農曆年前完工交機結案,惟一再
拖延至89年11月1日才完成驗收,亦由被告負擔保固工作

(二)原告與被告對金錢糾葛乃因其任真敏公司工廠廠長期間,
藉其權勢挾持被告工程索利所致,就前述兩案即明,原告
要求被告只管業務工作即可,其他諸如設備組裝、製做、
安裝、施工、測試、工程進度、監督,運送工地驗收、文
件製做等工作統由其負責,惟結果如上揭所述,因原告怠
忽致被告商譽受損。又原告於88年12月16日以被告名義與
高登電業有限公司簽訂發電機與A.T.S買賣合約,並答應
被告會在89年元月中旬完工驗收,惟時至今日未見結案。
復於89年1月18日再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接軍方發電機維修
工作,惟原告不但逾時亦遭罰款,更不接手保固工作,均
由被告出面解決等語,基於以上諸多因素,原告於89年8
月底到被告公司協商,稱只要給他500000元,原告就不再
與被告牽扯,被告因當時仍處於多項工程尚未驗收的關鍵
時刻而接受原告之提議,當即支付500000元支票,詎原告
卻藉故興訟。
(三)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71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間請求原告協助工程資金調度,原
告遂於88年5月17日自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匯款800000元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僅於92年9月1日清償300000元,尚餘
5000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函
、傳票、存褶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於89年8月底
到被告公司協商,稱只要予原告500000元,原告就不再與被
告牽扯,被告因當時仍處於多項工程尚未驗收的關鍵時刻而
接受原告之提議,當即支付500000元支票等語為辯,並提出
本院91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然查,依被
告提出之本院上開91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亦認原告確曾在88年5月17日匯款800000元予被告,是
原告主張其曾應被告之請求,匯款800000元借予被告以為工
程資金調度之用,應堪採信。茲原告主張該筆借款仍有
500000元未獲清償,被告主張已為清償,即應就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其曾應原告之請求交付500000元之支
票乙紙以為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之總清償,但其就此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返還借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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