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保險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其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6日向被
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附加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10單位,約定住院1
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按實際
住院日數給付出院醫療保險金500元。 嗣其復 於90年4月20日
,另行附加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約定住院1日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並再附加20單位,約定住院1日給
付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並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醫
療保險金1,000元。嗣原告於98年3月2日及同年3月12日(即
第1次住院)及98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4日(即第2次住院)
,先後因「維他命B12缺乏之亞急性脊髓退化」等病症(即
批註書所載之以外之疾病(即保險事故))住院治療,惟被
告僅願給付第2次住院之保險給付,而不願給付第1次住院有
關加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即被告應付66,000元,然被告僅
給付16,500)49,500元。爰依兩造間所訂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所
定10%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據,並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
民總醫院調閱原告2次住院之病歷資料,被告閱卷後,亦表
示願意理賠予原告,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起算日、
利率均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負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責任,業
經原告交齊證明文件迄今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
約定,為本件保險金即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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