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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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
第3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8
月起即未依上開和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3名子女扶
養費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
度司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之不動產在案。
惟原告自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均按期履行,從未有一期未
付或遲延。嗣因2名女兒向原告抱怨被告並未將每月受領原
告給付之扶養費,平均分配於3名子女,原告因此自98年8月
起即將每月應付3名子女扶養費,平均分配予3名子女,其中
在美國求學之長女 廖于慧 ,原告甚且先行支付1年份之扶養
費395,996元。是被告自無拒絕履行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之情
事。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異議之訴。訴之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32號和解筆錄
第3條固載明「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自92年7月起至100月3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10萬元」,所
謂「...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並未特別註明係
用於兩造所生3名子女之何人,其真意乃在交由被告運用,
由被告視具體情形使用,而3名子女中長女廖于慧嫁居美國
求學,次女 廖純玉 與被告同住,長男 廖子宏 在英國求學,3
人均與被告設籍於同處,在台灣居留期間亦均與被告同住,
凡舉生活費用之花費均由被告支付。是系爭和解筆錄雖載為
扶養費實為生活費。而按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並未免除原
告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003條及第1119條規定原
告對於3名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3名子女仍得以自己之權
利向原告請求扶養費,原告自可本於意願給付。故而本件原
告自得不以其支付予3名子女之扶養費,而免除或扣減其依
系爭和解筆錄對於被告所負之給付責任。是本件原告之主張
,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
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是和解契約
之客體為法律關係(有爭執、不明確之法律關係),無論其
種類,均得為和解之客體,故債權關係、物權關係、準物權
關係、智慧財產權關係、親屬關係、繼承關係,乃至公法法
律關係以及刑法之法律關係,均可為和解之客體(至其效力
為何,即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則為另一問題)。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
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
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以,和解係屬債權契
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故而
,法院所為之和解筆錄(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以下參照)亦
為廣義之和解契約之一,其與民法上和解契約之不同,在於
法院所為之和解筆錄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民法上之和解契
約則無。次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
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此種發生於特定人間,以一方對他
方負有私法上義務為內容的法律關係為「債」或「債之關係
」。一方對他方當事人所負擔的義務,被稱為「債務」。他
方得向該一方請求給付的權利,被稱為「債權」。債之關係
係屬法律關係之一種,法律關係論上,屬法律所規範之人對
人的生活關係,以債權為其法律關係要素。此即,債之關係
成立時,即特定人對特定人負擔一定義務為債之內容,此觀
諸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即知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
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債務人亦僅得對債權人為給付
,對第三人給付,原則上不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例外部分參
酌民法第310條),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查本件被
告持以聲請執行原告財產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
年度家訴字第32號和解筆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
該和解筆錄(附卷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30號執行卷內)
之當事人為本件兩造,其內容為:「一、被告(註:即本件
原告)願於92年7月10日給付原告(註:即本件被告)32萬
元。二、被告應自92年7月起至102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6萬元,其中如有1期遲延或未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自92年7月起至100年3月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10萬元。」等語
。綜上,上開和解筆錄之債務人為本件原告,債權人則為本
件被告,內容所指「子女扶養費」之債權人仍為本件被告,
而非兩造所生之3名子女甚明。是以,縱認原告稱其自98年8
月起即將每月應付3名子女扶養費,平均分配予3名子女乙情
屬實,惟既未獲被告同意,則自無解於其仍應依系爭和解筆
錄所負之責任。是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
由存在,則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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