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
,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
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甲○○向伊租用號碼00000000號電話,
詎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98年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9105元。(二)被告乙○○向伊租用號碼00000000號及
00000000號等2號電話,詎其中00000000號電話,自97年6月
起至同年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7445元;其中00000000號電
話97年6月積欠電信費15元,合計積欠電信費7460元。(三)
被告丙○○向伊租用號碼00000000號電話,詎自97年11月起
至98年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4662元,均屢經催討,不獲置
理。為此,爰依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等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路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HiNet寬頻(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網際資訊網路
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ADSL租用契約條款、光世代
網路租用契約條款、市○○路業務服務契約、MOD申請書、
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契約、欠費清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基於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甲○○、乙○○、丙○○各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等依比例負擔,即由被告甲○○負擔42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被告乙○○負擔351元,餘220元由被告丙○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