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9日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95年1月2日與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新光銀行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遲延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
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117,980元
(其中本金為42,953元)未為清償,屢經新光銀行催討,均
未獲置理。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320元(即裁判
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1,320元),依同法第78
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