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子○○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被   告 丑○○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八三五之四地號,地目旱
,面積0‧0四六0五一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
,即:符號甲面積0‧0二四0三六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己○○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乙面積0‧0二
二0一五公頃分歸被告辰○○○、子○○、甲○○、乙○○、丙
○○、癸○○○、丑○○、戊○○、辛○○、庚○○、壬○○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835之4地號,
地目旱,面積0.046051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為原物分
割。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原告與被告己○○分割後仍願意
繼續保持共有,而因地形深度關係,其餘被告單獨取得之面
積均不符合建築所需,為共有人之利益,仍需繼續保持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辰○○○、丑○○辯稱:原告應以購買被告應有部分之
方式解決爭議。另如附圖符號乙之部分應分歸原告與被告己
○○共同取得,符號甲之部分則分歸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己○○則陳稱:其同意與原告就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關係等語。至於其餘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835之4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
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
實。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
  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
圖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並無任何建物,北面臨福科
路。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
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折算
  面積相當。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福科路,無礙交
  通之便利。
2、尊重原告與被告己○○欲保持共有之意願,使其等於分割後
仍保持共有關係。至於其餘被告雖未表明繼續維持共有之意
願,但若其等均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將有土地細分之情形
,對被告或土地整體開發均屬不利,是本院認該被告等所分
得土地均應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妥適。
3、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35之3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則將附圖符號甲分歸原告與被
告己○○所有,顯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7,25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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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共有人名稱│應有部分│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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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3483分之75│156元│
├───────┼──────────┼────────┤
│子○○│3483分之150│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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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3483分之90│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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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3483分之90│187元│
├───────┼──────────┼────────┤
│丙○○│3483分之180│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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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3483分之600│1,250元│
├───────┼──────────┼────────┤
│丑○○│3483分之360│750元│
├───────┼──────────┼────────┤
│戊○○│13932分之120│62元│
├───────┼──────────┼────────┤
│辛○○│13932分之120│62元│
├───────┼──────────┼────────┤
│庚○○│13932分之12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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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13932分之120│62元│
├───────┼──────────┼────────┤
│己○○│3483分之1718│3,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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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3483分之100│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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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項目│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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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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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規費│1,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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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25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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