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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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鉅澄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
乙雙方同意以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保全服務之標的物地址為台中市
○○路○○○○○號,乃屬本院轄區,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
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自
97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委託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
。又原告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竟積欠依系爭契約第
17條前段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
材料及人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9元。再者,被告僅繳
交第1期(3個月)之服務費,其後即未再繳費,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被告顯已違約,原告乃依約終止契約、停止服務
,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被
告另應給付原告拆機費30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
709元(10709+3000=13709),為此爰依兩造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統保全工
程精算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系統
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